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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拍卖标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甲银行与乙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甲银行要求法院拍卖已查封的乙公司的办公楼未果。甲银行便与丙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活动,委托拍卖上述标的物。丁成为买受人后要求交付拍卖标的未果,欲对拍卖人、委托人提起诉讼。问:1、本次拍卖活动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2、委托人拍卖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3、丁买受人交付标的的诉求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能否实现?
1、本次拍卖活动不合法,属无效。因为委托人对该拍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在本案例中,拍卖标的属于乙公司,人民法院仅仅是依照甲银行的请求对其办公楼予以查封,并没有裁定给甲银行,更没有过户给甲银行,故甲银行与丙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无效。拍卖公司拍卖了委托人无所有权、处分权的标的物,因而是无效的。
2、委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拍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本案例中,拍卖人是否属于明知,应依据事实。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如果拍卖人未尽应尽核实义务,或虽核实但未核实出来,那么,其责任是难以免除的。甚至还要先行赔付。
3、如果丁买受人完全按照拍卖人的要求办理了竞买手续,是合格的买受人,其交付标的的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由于委托人无合法的委托权,导致拍卖行为无效,所以其交付标的的诉求无法得以实现。
案例二——文物拍卖的条件
某拍卖公司通过多年运作,已具备了相当实力。该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将股本从500万元扩大到了2000万元,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本变更手续,成为当地最具实力的拍卖公司之一。为了拓展业务领域,该公司盯上了近年来日益红火的文物拍卖市场。于是,从民间收购了一批文物,准备以零佣金的方式举办一场新春拍卖会以扩大影响。但是考虑到文物拍卖的特殊性,该公司在拍卖前咨询了拍卖领域的专家,专家指出了该公司的一些违法之处并建议加以改进。
问题:如果你是专家,请指出该公司上述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参考答案:1、该公司应首先取得文物拍卖的经营资格。按照《拍卖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具有一千万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同时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要求,还需要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文博馆员职称的专门人才。
2、拍卖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将拟拍文物报经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进行拍卖的过程中,还应按规定做出记录,保审核部门备案。
3、该公司无权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按照《文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拍卖企业不能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拍卖法》第二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4、该公司不能以零佣金的方式举行拍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商品。该公司以零佣金举行拍卖,实际上是属于低成本销售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另外这也是《拍卖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并应受到处罚的行为。
案例三——瑕疵、举证责任倒置
1995年,张某在某拍卖中心的拍卖会上竞得黑色奔驰轿车一辆。拍卖中心提供的资料证明,该车出厂日期为1983年,行驶里程21万公里。竞买成功后,张某支付价款16万元,手续费1600元,并于当月办理了过户手续。据了解,该拍卖中心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6年10月10日。张某将车开回家不久就发现该车的出厂日期是1977年而非1983年,与拍卖中心提供的资料不符,遂要求退货。协商无果后便将拍卖中心诉上了法庭。请求:1、确认拍卖中心存在欺诈行为;2、确认拍卖中心不具备拍卖人资格;3、退回车辆,返还购车款、手续费、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拍卖中心有义务将拍卖标的真实情况告诉竞买人,拍卖中心却未充分履行该项义务。但考虑到已将该车行驶里程告诉了竞买人,竞买人可以据此对车辆的行驶状况做出相应的判断。所以张某仅以拍卖中心未如实告知所拍车辆出厂年限为由,要求确认拍卖中心在拍卖实施过程中存在欺诈,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张某未向法庭出示该拍卖会举行时,拍卖中心尚未成立的的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拍卖中心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拍卖中心退回购车款16万元、手续费1600元,并赔偿16.16万元的诉讼请求。
问题:1、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原告提出拍卖中心尚未成立一事法院为何不予支持?3、你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简述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1、本案中拍卖中心并无欺诈行为。拍卖中心虽未充分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但已将行驶里程作了如实介绍。拍品已公开展示,竞买人也可以对该车的车况做出相应的判断。故诉拍卖中心欺诈缺乏证据。
2、原告举证不利,后果自负。对于原告提出拍卖车辆在先、公司成立在后的主张,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的。
3、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原告诉拍卖中心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对该车拍卖在先、公司成立在后的主张又无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1、拍卖中心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其提供的资料表明,该车出厂日期是1977年,而非1983年,两者相差七年之多。
2、仅根据行车里程无法判断车辆的出厂日期。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小汽车的使用年限,运营车辆年限是十年,非运营车辆是十五年。即使该车属非运行车辆,行驶七年后,其寿命已接近一半,这与出厂日期虽有联系,但毕竟是两码事。
3、拍卖中心是否拥有合法拍卖资格,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拍卖中心才是其是否合法成立的举证责任人。
4、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
上述意见你同意哪一种呢?
案例四——竞买人应具备竞买资格
某市拍卖公司受国税局委托,对一批香烟进行拍卖。7月10日,拍卖公司在某市日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注明:所有香烟整体拍卖,底价16.7万元;竞买人须具有烟草经营权;有意者请带身份证件和烟草经营权证件及2万元保证金,到拍卖公司办理竞买手续。至7月17日,登记的竞买人共13人,所持证件复印件显示,竞买人符合竞买条件并交纳了保证金。
7月18日,拍卖会举行。经过激烈竞价,最终由18号竞买人张某,以2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成交当日,张某先交了10万元,约定剩余价款将于三日内交齐。然而第二天,8号竞买人李某,向拍卖公司提出异议,成18号竞买人并无竞买资格,他的烟草专卖经营证系伪造的,并称拍卖公司与买受人有串通嫌疑,拍卖无效。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证据。经法院查明张某的烟草专卖证确系伪造,但李某没有提交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串通的证据,法院对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串通的事实不予认定。
问题:1、8号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是否导致拍卖无效,为什么?
2、拍卖公司没有查出买受人的资格无效,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3、应如何处理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参考答案:1、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将导致拍卖无效。按照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竞买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目前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竞买人无烟草专卖经营证,无资格参加竞买,因此其竞得行为应属无效。
2、不够成恶意串通。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要看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有串通的故意和事实,拍卖人只是对买受人的竞买资格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并不能证明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更谈不到恶意串通。
3、张某应承担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判令张某承担第一次拍卖的佣金,同时对香烟进行再次拍卖。再行拍卖的价款如果低于第一次拍卖的价款,其差额应由张某补足。但由于拍卖公司也有过错,因此拍卖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五——买受人不履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拍卖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某镇一家燃气站的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该拍卖标的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保留价确定为40万元。拍卖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经公告、展示之后,举行了拍卖会。经过多轮竞价,最终由3号举牌人黄某以45万元竞得。然而,付款期届满,黄某却以无法办理液化气经营权为由拒绝付款,并向拍卖公司和法院提出,该标的属于特种行业使用设备,拍卖该标的应含经营权手续,否则,拍卖不能成交,并要求拍卖公司退回保证金。与此同时,液化气站的债权人也提出,评估价为50万元,而成交价45万元,低于评估价应属无效,并表示,早知如此,他们也要参与竞买;同时还提出,拍卖前没有通知债权人参与竞拍,本次拍卖应属无效。
问题;1、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黄某办理经营权手续?
2、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值是否导致拍卖无效?
3、拍卖公司是否有义务通知债权人到场?债权人不到场是否影响成交结果?
参考答案:1、拍卖公司没有义务协助黄某办理经营权手续。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是燃气站设备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经营权。买受人竞得的只是设备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
2、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并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因此,只要成交价等于或高于保留价,拍卖就合法有效。
3、当事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公司只有在受人民法院委托的情况下才有义务通知当事人到场。
案例六:过户手续应由买受人自行办理
受某法院委托拍卖一辆小汽车,该车车况正常,在使用年限内,车辆档案保存在车管所。法院在查扣车辆时车主称行驶证丢失,所以未能将行驶证扣回。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规定程序对该车拍卖进行了公告和展示,并在拍卖目录中对行驶证的情况作出了说明。某竞买人在拍卖会上以高于低价的价格购得该车。然而,两年半后,买受人将拍卖公司告上法庭。诉称由于拍卖公司在交付该车的时候没有提供行驶证,致使车辆一直未能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不能正常行驶。该车属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拍卖公司对该车的拍卖无效。要求拍卖公司收回车辆,退还车款,并赔偿买受人为该车支付的养路费、停车费。
问题:1、本案中的车辆是否属于禁止交易的车辆?根据我国那部管理法规作出这样的判断?
2、拍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能过户的责任?
3、买受人支付的养路费停车费应当由谁承担?
4、你认为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1、按照机动车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车不属于禁止交易、不能过户的车辆。
2、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拍卖人没有义务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应当承担车辆未能过户的责任。
3、拍卖成交后,车辆已交付买受人使用,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买受人使用车辆中应缴纳的养路费、停车费,应当由买受人自己承担。
4、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买受人的无理要求。买受人未办理车辆过户的手续,应由买受人和委托人共同负责,与拍卖公司无关。同时,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案例七——遇到无具体规定的拍卖事务怎么办?
某拍卖公司举行了一场破产财产拍卖会,拍卖标的以120万元起拍,但拍卖师出价后无人应价。从现场看,并非人气不足,竞买人多达40多人,其中的许多竞买人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也有购买欲望。根据拍卖人掌握的情况,无人应价是由于有一些竞买人恶意串通,企图逼迫拍卖公司调低价格,甚至有个别竞买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威胁其他竞买人不得应价。拍卖师见状及时中止拍卖。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公司宣布采用降价方式重新恢复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规则后,个别竞买人提出异议,拍卖师不为所动,当报价降至135万元时,7号持牌人和11号持牌人同时举牌,拍卖师决定由降价拍卖转为增价拍卖方式,由7号和11号继续竞价。最终11号竞买人以14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拍卖结束后,7号竞买人提出本次拍卖无效,理由是:拍卖公司无权中止拍卖,在无人应价时应宣布流拍而非中止;采用减价拍卖时,7号和11号肯定不是同时举牌应价,拍卖师应当判断出谁先出价,来确认成交价,而不应转为增价拍卖,违反了拍卖规则。
问题:1、本案中恶意串通的竞买人,违反了拍卖法的什么规定?我国拍卖法对恶意串通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拍卖公司是否可以中止拍卖?一般来说拍卖公司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拍卖?
3、在本案中,拍卖公司在减价拍卖中的处理方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1、本案中的恶意串通人违反了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公司有权中止拍卖。本案中,拍卖一开始无人应价,是由于有竞买人恶意串通,不能视为拍卖不成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中止拍卖:(一)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处分权有异议;(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无法进行;(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活动;(四)其他可依法中止拍卖的情形。
3、这种处理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的过程中,除了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先制定的拍卖规则外,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宜,拍卖师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利。其理论依据是法无禁止不违法。
案例八:某拍卖公司应否承担退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粮食局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全市粮食企业的改制方案,委托某拍卖公司对其所属12家乡镇粮所的仓储用地、房产进行拍卖。某房地产开发商在缴纳了104.3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后,以300万元最高应价成为第12号标的买受人,但迟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在距竞买成交之日一年期届满前,以(一)所拍土地为划拨土地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部分土地和库房对外出租且租期长达50年未予告知、(三)有某通讯公司的发射机站难以搬迁为由将拍卖人诉诸法庭,要求(一)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返还所交保证金104.3万元及利息、(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经了解:拍卖人在拍卖前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该开发商,同时,拍卖人在拍卖会上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宣布:(一)标的拍卖为现状拍卖、(二)土地用途不变、(三)有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庭审过程中买受人对提供相关文书的复印件一事予以否认,拍卖人也未提交已经提供相关文书复印件的证据。目前该案尚未判决。问:买受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拍卖人应否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代理律师答辩认为:买受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
(一)拍卖的虽是划拨土地,但市政府批准的全市粮食企业改制方案中已把处置所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收入作为改制的费用来源之一。作为委托人的粮食局已获得该划拨土地的处置权,拍卖人接受委托对其拍卖并无过错。
(二)拍卖人对标的瑕疵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拍卖管理办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拍卖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免责声明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拍卖是中介行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不能将拍卖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按照《合同法》第173条规定,调整“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而非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主审法官认为: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实施划拨土地处置的职能部门,市政府也不能违法。你认为主审法官的意见有无道理?